车架号有修改痕迹的汽车交通事故保险会不会拒赔? 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的车架号防伪造识别程度要求严格吗?请专家回答... xia229952878 | 浏览 57 次 2015-11-09 21:41 2015-11-09 22:11 最佳答案 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保险人的半挂牵引车存在两个车架号码,挂车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码不一致、主车车架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的车架号码均不一致,此时是否应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,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。 2009年1月3日,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二份,原告将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(又称主车)、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,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。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。 2009年4月16日,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,原告的车辆损坏。事故发生后,交警部门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原告的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。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,原告的司机刘某与受害人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,由刘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000元。 事故发生后,被告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。该保险公估公司经现场查勘,发现原告的半挂车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的半挂车车架号码不一致、半挂牵引车车架号码与保单抄件和行驶证的记载均不一致,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建议拒赔的公估结论。被告以此理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。 经审查,原告在被告处的保险车辆,是原告购买的库存车辆,由于销售厂家的过错,在重新核发新合格证、另行打印大架号码时,未将作废的大架号消除,致使该事故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,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。某保险公估公司勘验时查明的是已作废的号码,不是车管所登记的号码 (车管所已对该机动车的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),被告在向保险单上输入信息时也将大架号输入错误。因此,原告对主、挂车大架号码与行驶证、保险单上载明的大架号码不一致并无过错,原告车辆也是在被告处实际保险的车辆。 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。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,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,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,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,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3000元调解终结。原告在赔偿完毕后,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赔付时,被告以原告的车辆主、挂车大架号与行驶证、保险单上载明的大架号不一致而拒赔,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,属于违约行为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1226元和代查费500元的请求,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。因此,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41226元及代查费500元的主张,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,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,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保险法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某运输公司保险金141726元